关于第55340241号“httaot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ttaotao 55340241

阅读:68943 2024-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司米克家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丰 委托代理人:齐河商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2日对第55340241号“httaot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Haotaitai”为申请人最早使用并在中国注…

  申请人:佛山市司米克家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丰

  委托代理人:齐河商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2日对第55340241号“httaot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Haotaitai”为申请人最早使用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63073、5883444、9401935号“Haotait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热水器”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4、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存在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争议商标,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且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2、申请人经营销售、参加展会、参加慈善活动等商标使用证据;

  3、在先案件裁决书;

  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依然保持驰名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建立自身品牌的正常合理商业行为。争议商标的使用是正常合理的,与申请人无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赵丰于2021年4月19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烟囱用烟道、淋浴热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通风罩、电炉灶、煤气灶、太阳能热水器、面包炉、电热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冰箱、龙头、饮水机、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曾于2012年4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面包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httaotao”与引证商标一、二、三“Haotaitai”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相近,同时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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