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北三品图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绚丽七色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老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99856号“非常星推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1205号决定,于2024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10月26日至2023年10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教育”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教育、辅导(培训)”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经网络检索,被申请人的经营项目主要集中在举办各类比赛和演出活动,其标志性主题为“绚丽七色光”,其公开经营活动中并未涉及任何交易或培训类服务。“非常星推荐”在“教育、培训”服务中并无实际使用痕迹。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教育、培训”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是一家以教材研发、少儿口才教育、少儿小主持人培训、少儿表演、少儿口才加盟、文化传播、文化艺术交流,会议服务、教育咨询、加盟代理为一体的综合艺术加盟机构。2、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许可人企业信息;
2、收据及付款记录;
3、被申请人实体店铺、举办的培训课程及组织汇演等宣传照片;
4、视频宣传材料。
通过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非常星推荐商标注册档案信息;
6、商标使用授权合同;
7、发票及收据;
8、被申请人实体店铺、举办的培训课程及组织汇演等宣传照片。
我局将上述调取的证据及答辩通知一并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真实性,且存在明显的利用央视节目“非常星推荐”及非常星推荐全国青少儿才艺大赛组委会“非常星推荐”比赛名称充当其商标“非常星推荐”使用证据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非常星推荐”商标于规定期限内真实投入使用的证明。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北京绚丽七色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无线电文娱节目、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新闻记者服务、摄影报道、教育、组织表演(演出)、辅导(培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教育、辅导(培训)”服务(以下统称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可以是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可以是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我局对被许可人海南省静尚辰星艺术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绚丽七色光(鹤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尚志市绚丽七色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证据2中有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收取他人教育服务费的收据,证据3中有被许可人举办的“绚丽七色光‘非常星推荐’朗诵艺术展示活动”的照片,证据4为老师教学活动的视频,视频中老师身着附有复审商标标识“非常星推荐”的衣服。根据上述证据,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在“教学、培训”服务上。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利用央视节目“非常星推荐”的名称,被申请人在案确提交了其携学生参加“非常星推荐”比赛,但是该部分证据并非孤证,在案前述证据在证据内容上无明显瑕疵,且能够互相印证的情况下,我局对申请人理由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复审商标复审服务与前述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