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凤凰高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志盛法律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和治友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对第37503107号“FOHOW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97116号“FOHOW及图”商标、第10981445号“FOHOW及图”商标、第12555004号“FOHOW”商标、第17688636号“FOHOW及图”商标、第21174324号“和治友德 FOHOW及图”商标、第35581299号“FOHOW及图”商标、第10981472号“FOHOW及图”商标、第14300471号“和治友德 FOHOW及图”商标、第16814235号“FOHOW及图”商标、第17688839号“FOHOW及图”商标、第21174621号“FOHOW及图”商标、第35566022号“FOHOW及图”商标、第45719345号“FOHOW及图”商标、第10371091号“FOHOW及图”商标、第20442999号“FOHOW及图”商标、第35566038号“FOHOW及图”商标、第45716974号“FOHOW及图”商标、第49966724号“FOHOW及图”商标、第17689395号“FOHOW及图”商标、第35573784号“FOHOW及图”商标、第35577680号“FOHOW及图”商标、第45727014号“FOHOW及图”商标、第17689314号“FOHOW及图”商标、第35566061号“FOHOW及图”商标、第45729647号“FOHOW及图”商标、第10981486号“FOHOW及图”商标、第12595715号“FOHOW及图”商标、第21174759号“和治友德 FOHOW及图”商标、第45722518号“FOHOW及图”商标、第35566081号“FOHOW及图”商标、第5897115号“FOHOW及图”商标、第12555109号“FOHOW及图”商标、第17689351号“FOHOW及图”商标、第21174987号“和治友德 FOHOW及图”商标、第35564067号“FOHOW及图”商标、第45718219号“FOHOW及图”商标、第5897114号“FOHOW及图”商标、第35564076号“FOHOW及图”商标、第7348037号“FOHOW及图”商标、第21175264号“和治友德 FOHOW及图”商标、第35559337号“FOHOW及图”商标、第49978839号“FOHOW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对“FOHOW”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是申请人股东之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的结果,被申请人主观存在明显故意,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宣传图册及网站资料;2、签约照片;3、荣誉证书;4、申请人商标资料、作品登记证书;5、公司登记资料;6、股东会决议;7、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胜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等商品上。2019年9月6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十二、十四至十六、十九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三十至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至三十九、四十一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8类、第30类、第32类香、膳食纤维、手术台、纸巾、伞、枕头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五、十一、二十八、三十四、四十已被公告撤销注册,上述商标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继续有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十三、十七、十八、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九、三十六、四十二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故上述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为胜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分,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十二、十四至十六、十九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三十至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至三十九、四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十二、十四至十六、十九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三十至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至三十九、四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