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423245号“清美 TramyPlu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清美 TramyPlus及图 23423245

阅读:86107 2024-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娜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23245号“清美 TramyPlu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2881号决定,于2024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11月17…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娜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23245号“清美 TramyPlu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2881号决定,于2024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11月17日至2023年11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搜索,确实未发现复审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清美集团下辖64家子公司,拥有上海市级企业技术中心、上海清美集团设计创新中心和上海市清美现代农业产业研究院。2、被申请人提交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用于合同、产品包装、发票上,以证明被申请人是以经营为目的,合理、有效地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合同及对应发票;

  2、产品包装。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的商标标识与复审商标不同,不能确定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还是被申请人另外注册的商标的使用。2、此外,被申请人仅提供了其作为采购方采购“TRAMY清美”品牌食用油的合同及发票,但未提供食用油产品相关销售合同、发票等销售方面的证据,难以证明该食用油已进入流通领域。3、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供的食用油图片上的标识与在复审阶段提交的食用油图片上的标识不一样。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方面存在问题,各自独立,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地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义: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肉罐头、果酱、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豆奶、速冻方便菜肴、食用油、食用面筋、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

  2、本案申请人仅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该项商品。

  3、经查,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在本案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子公司委托中花粮油(河南)有限公司、上海良龙粮油发展有限公司等第三方为贴牌商品加工供应商,并授权第三方在“食用油”商品上使用“TRAMY 清美”商标,在案并有发票证据可以印证合同的实际履行,另结合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2中的产品实物照片,该组证据已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第三方被授权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已对复审商标品牌食用油产品进行了实际生产。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仅为采购方并未直接销售食用油,难以证明该食用油已进入流通领域。对此我局认为,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敦促商标使用,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保障商标制度良好运转,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复审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已实际投入生产经营中,虽在案证据未显示其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考虑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已委托他人批量加工“清美”牌食用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可认定其具有在食用油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且复审商标能够在该商品上发挥产源识别作用。另外,申请人亦主张被申请人使用的标识并非复审商标,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改变本案复审商标标识的主要组成部分;申请人该质证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因此,复审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9日

本文《关于第23423245号“清美 TramyPlu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清美 TramyPlus及图 2342324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67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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