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149540号“尊妮家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尊妮家豪 69149540

阅读:184013 2024-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娜 委托代理人:河北达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69149540号“尊妮家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112号“JOHNNIE WALKER”商标、第4…

  申请人: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娜

  委托代理人:河北达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69149540号“尊妮家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112号“JOHNNIE WALKER”商标、第41201号“Johnnie Walker”商标、第739942号“尊尼獲加”商标、第6524469号“尊尼获加”商标、第19871995号“尊尼获加”商标、第15434537号“尊尼之家”商标、第739944号“家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使用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淡化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使用会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JOHNNIE WALKER”商标的历史简介;2、经公证的“JOHNNIE WALKER”百度百科介绍;3、维基百科关于皇家认证的介绍;4、2007年《威士忌年鉴》;5、行业排名、所获奖项及相关报道;6、苏格兰威士忌协会声明;7、部分年度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商声明、中国户外广告资料;8、经公证的IWSR国际葡萄酒及烈酒研究所全球产品分析报告;9、“JOHNNIE WALKER”1970年代进入中国证明文件;10、电商平台销售页面、销售发票、《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JOHNNIE WALKER”产品在中国销量说明等资料;11、相关媒体杂志;12、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行政裁决文书、法院判决书;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14、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错误的以其他商标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并以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品牌商标的注册情况来主张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属于侵犯其在先权的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观点明显错误。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威士忌;开胃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威士酒;威士忌”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为黛尔吉奥苏格兰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威士忌;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威士酒;威士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尊尼家豪”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 “JOHNNIE WALKER”、引证商标二 “Johnnie Walker”、引证商标三“尊尼獲加”、引证商标四“尊尼获加”、引证商标五“尊尼获加”、引证商标六“尊尼之家”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七所有人,且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七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不具备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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