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大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32585号“趵突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294205号“趵突泉”商标、第4086685号“趵突泉”商标、第4087003号“趵突泉”商标、第58940093号“趵突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别显著,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水族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室内水族池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水族池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