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邓子均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21095号“邓记百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071653号“百年邓记”商标、第1658978号“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三、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百年”,使用在指定的烧酒、白酒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邓记百年”使用在指定的烧酒、白酒等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邓记百年”与引证商标一“百年邓记”的文字构成相同,给予相关公众的视觉印象不易区分;其与引证商标二“鄧”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白酒、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