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麦提江·阿布拉
委托代理人:新疆益善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卜杜萨拉木•木萨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对第54106432号“村啦乳业 SEHRA DAIR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已经在先使用“村庄乳业”商标,且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申请人在先商标“村庄乳业”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且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申请人关联主体信息及主体资质证明;社区证明;宣传图片;销售发票;商标注册申请书截图;翻译证明;信息公示栏、员工监督台照片;作品著作权登记受理通知书;行政决定书;食品安全委托检测协议、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抽样单、监督检查记录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酪;牛奶;奶制品;凝乳;奶粉”商品上。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提及第74468249号“村庄乳业”商标,该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不能作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禁止性规定。其次,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两张销售发票,均未显示商标,且其中一张发票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宣传图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其他证据均未体现商标的使用。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酪;奶粉”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尚无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