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257370号“木庆飛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木庆飛鲨 45257370

阅读:176910 2024-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宗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肃宁县中祥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沧州市博世知产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45257370号“木庆飛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234437号“飞鲨钓具及图”商标、第28…

  申请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宗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肃宁县中祥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沧州市博世知产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45257370号“木庆飛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234437号“飞鲨钓具及图”商标、第28369552号“飛鲨”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抢注意图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网络销售平台截图、在先裁定、荣誉证明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不具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8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钓鱼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木庆飛鲨”(飛为飞的繁体字形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飞鲨”,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

本文《关于第45257370号“木庆飛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木庆飛鲨 4525737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66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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