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欢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朱志化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360008号“银泰全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9891号决定,于2023年1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2日至2023年08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布”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布;2.衬布;3.纺织织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枕巾;2.塑料制成的家具遮盖物;3.家庭日用纺织品;4.床罩;5.被罩;6.床单;7.纺织品制家具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1.布;2.衬布;3.纺织织物”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截图;
2、店铺租赁缴费单据;
3、购货合同、单据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销售单据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案件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反映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品及复审商标。证据3中的购货合同、单据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仅指向被申请人购买布商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销售了布商品;证据3中的销售单据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均为自制证据,缺乏客观有效的交易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相关交易已经实际发生。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