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华市璟大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麦创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丹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1日对第61586182号“姜筱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姜小溪”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与使用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且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姜筱溪”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姜小溪”商标高度近似,提供的商品类似,且申请人广泛使用“姜小溪”商标的日期明显早于争议商标“姜筱溪”的申请日期,被申请人明显是在知道申请人在先使用“姜小溪”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2022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帽;游泳裤;游泳衣;冲浪服;服装;海滨浴场用衣;童装;内衣;羽绒服装;胸罩衬垫(胸衬、胸垫)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照片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姜小溪”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帽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