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于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和新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96716号“AOBAR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2727号决定,于2024年02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和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报关单、销售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9月18日至2023年09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工业用粘合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于辉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网络检索和实地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任何使用信息。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并未转交申请人查阅质证,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真正使用有效的证据。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3、产品实物照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依法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4日申请注册,2011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纸用粘合剂;皮革胶;塑料胶;补胎用合成剂;工业用胶;非文具、非家用谷朊胶;非文具、非家用胶水;固化剂商品上。经续展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产品购销合同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亦显示有复审商标,所售商品为“硅酮密封胶、玻璃胶”。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产品实物照片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硅酮密封胶、玻璃胶”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硅酮密封胶、玻璃胶”根据其功能用途可纳入“工业用粘合剂”商品项,因此复审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与之类似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