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创必达(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7日对第59025213号“荣耀美少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983098号、第58378465号、第48170096号“荣耀”商标、第36937974号“荣耀Vision”商标、第55823170号“荣耀家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高度知名的“荣耀”商标近似,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基于不正当竞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
2. “荣耀”品牌产品在电商平台的展示页;
3. 产品销售发票;
4. 获奖情况、新闻报道;
5. 相关案例;
6. 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经营范围内正常行驶自身权利,未攀附他人知名品牌和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荣耀”词汇含义;
2. 类似案例;
3. 类似商标注册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6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04月07日第183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2019年03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08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提供商业信息、计算机文档管理、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文字“荣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