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常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墨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阴力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品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69880321号“常剑玉 CHANGJIANY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玉”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21641205号“百年玉”商标、第21641208号“精品玉”商标、第22251275号“精典玉”商标、第11807884号“精品常”商标、第16245949号“极品常”商标、第16273459号“一品常”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的行业具有竞争关系,其复制摹仿申请人著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具有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决定及裁定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不符合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等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申请注册,202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均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为常州新棠柴油机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关于引证商标五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不符合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
争议商标“常剑玉 CHANGJIANYU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百年玉”、 “精品玉”、“精典玉”、“精品常”、“一品常”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不属于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可适用的条款。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