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深圳市玉景天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1日对第16705894号“HELIS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HISENSE”商标的恶意摹仿,同时原被申请人具有对他人知名品牌抢注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二、申请人成立于1969年,现已发展成为特大型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拥有四家上市公司,申请人及其“HISENSE”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HISENSE”商标于1999年被认定为“电视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669501号“HiSense”商标、第3725369号“海信 Hisense”商标、第1630225号“Hisense”商标、第11298087号“Hisense”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信息、企业简介;2、驰名商标认定记录;3、荣誉证明;4、申请人相关报道、行业排名证据、市场占有率证据;5、销售材料;6、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7、受保护记录;8、在先案例;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立创作,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争议商标未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及其他注册商标均具有实际使用目的,不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声明。
申请人在质证时重申了无效宣告的申请理由,且对被申请人的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深圳市玉景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平板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导航仪器;扬声器音箱;数码相框;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原电池;摄像机商品上,2024年5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夏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核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证据2显示,1999年1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监〔1999〕34号文件中确认,引证商标一在电视机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经查,本案原被申请人深圳市玉景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26件商标,多集中在第9类商品上,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16705707号“AMOLPAD”商标、第18924444号“新华同方”商标、第22685672号“索爱尼立信”商标、第58412898号“海立信”商标、第61491660号“XIAMI”商标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经查询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原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均为陈红球。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电视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HELISSON”与引证商标一“HiSens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摄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电视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技术工艺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原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难谓善意。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商誉,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对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进行了保护,故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其余引证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再予以评述。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同时,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他人高知名度、强独创性商标相近,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亦未对上述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我局合理认为,本案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