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佳旭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睿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503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7944542号图形商标、第334407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图形所指事物相同,在构图方式及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消费者隔离观察时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