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329626号“迪奥曼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迪奥曼尼 49329626

阅读:56621 2024-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迪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9日对第49329626号“迪奥曼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迪奥”和“DIOR”是由申请人独创的、显著…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迪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9日对第49329626号“迪奥曼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迪奥”和“DIOR”是由申请人独创的、显著性极强的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再次请求认定申请人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第1632320号“D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屡次抄袭和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和产品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正当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是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并借此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典型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关于商标注册范围和注册原则等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还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三、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序良俗,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申请人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和名下其他商标都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恶意,也并没有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顺序。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布棚;浴巾;床上用毯;家具遮盖物;门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装饰织品;床单商品上,于2021年7月7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17年,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73052号《关于第10404819号“迪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中文“迪奥曼尼”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文“迪奥”及引证商标二“DIOR”对应之中文“迪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加之,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迪奥曼尼”、“迪奥·曼尼”等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具有恶意。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纺织织物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联想到引证商标一、二,从而不正当利用申请人“迪奥”、“DIOR”商标的知名度或减弱“迪奥”、“DIOR”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紧密联系,弱化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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