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277901号“黎想秦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黎想秦山 12277901

阅读:62785 2024-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小双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12277901号“黎想秦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第1063238 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了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模仿,违反了《商标法》…

  申请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小双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12277901号“黎想秦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第1063238 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了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模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9888 号“泰山西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18338 号“红河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24977 号“泰和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泰山”字号经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的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商号权”。四、除争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6类上的第23419872 号“黎想龙”商标与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驰名商标“龙牌”近似,被申请人利用他人知名品牌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行为,会导致知名商标的淡化,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变更情况;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证;3、申请人发票;4、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查询企业档案信息;5、协会证明等证明材料;6、相关证书及所获荣誉;7、在先商标行政判决书、争议裁定书;8、争议商标档案信息;9、石膏板功能用途的说明;10、引证商标一的受保护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提交了答辩材料,我局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不予采纳,亦不再进行交换。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石粉;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石灰”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石膏”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曾在第6057767 号“TAISHAN 泰山”商标争议案件中,被认定在2007年5月21日前在“石膏板”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有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的“黎想龙”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申请的日期为2024年1月8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2016年9月7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一曾在争议案件中被认定在2007年5月21日前在“石膏板”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结合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协会证明、荣誉证书等证据可知,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石膏板”商品上处于持续使用及高知名度状态,已为公众所熟知。

  在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的商标设计来源进行合理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其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相近似商标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并且,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黎想龙”商标,该商标与他人在石膏板等商品上的知名商标亦近似。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难谓善意。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建筑用石粉;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石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为公众所熟知的“石膏板”商品属于相同或密切关联的商品。鉴于引证商标一公众知晓程度较高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从而可能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此外,鉴于申请人仅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但是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于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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