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司米克家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坡坡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28585219号“HOOTAIT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63073号“HAOTAI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83444号“HAOTAI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01935号“HAOTAI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存在,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驰名商标等资质荣誉证书;
2、申请人门店、品牌加盟店信息;
3、参展照片、视频;
4、产品图片;
5、电商销售截图;
6、申请人慈善捐款证据;
7、在先决定书或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供水设备;供暖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经核准在第11类电磁炉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供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燃气炉、冰箱、饮水机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共性和关联性,属于类似或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HAOTAITAI”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