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长春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53472633号“宝多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9758801号“加多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06009号“加多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23283号“多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加多宝”由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独创并长期使用,具有巨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植物饮料”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加多宝”的刻意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加多宝”品牌,此种情况下其仍然摹仿引证商标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会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王老吉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获得部分奖项;
2、经销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等;
3、公益活动图片、视频及媒体报道资料;
4、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调味啤酒;精酿啤酒;脱醇啤酒;大麦啤酒;小麦啤酒;低酒精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可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含义存在一定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