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伊雪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7日对第69555144号“帝皇小企鹅 KING OF LITTLE PENGU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538400号“企鹅”商标、第43938950号“功夫企鹅”商标、第10739399号“功夫企鹅”商标、第42863446号“企鹅良品及图”商标、第41970480号“企鹅良品”商标、第50770665号“企鹅潮玩”商标、第30815043号“企鹅跑PENGUIN RU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企鹅”系列商标,却申请注册了多件“帝皇小企鹅 KING OF LITTLE PENGUIN”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且将扰乱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裁定;2、以“企鹅”文字为核心的业务板块页面;3、媒体报道;4、百度百科摘页;5、国家图书馆网页摘页;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洗衣用清洁剂;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油;爽身粉;家用芳香剂;沐浴用香草;洗发液;浴液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企鹅”,且整体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