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276756号“伊莱克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伊莱克斯 56276756

阅读:90363 2024-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品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伊莱克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37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类国际注册第836605号“Electrolux及…

  申请人:广州品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伊莱克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37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类国际注册第836605号“Electrolu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异议人在先第1666099号“伊莱克斯Electrolux及图”商标、第894396号“伊莱克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为冰箱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与翻译。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损害了异议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被异议人抄袭、复制异议人驰名商标和字号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异议人请求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三多次被认定为“冰箱”商品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

  2、异议人在大中华地区的网站网页;

  3、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及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件复制证明;

  4、异议人与其中国全资子公司签订的商标及名称使用许可协议;

  5、“ELECTROLUX”、“伊莱克斯”商标销售合同及发票、推广宣传材料、广告合同、广告发票等;

  6、异议人全资子公司部分年份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7、异议人的“伊莱克斯”、“ELECTROLUX”品牌商用厨房设备系列产品应用案例材料;

  8、异议人获奖信息及其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9、异议人网站有关伊莱克斯创意空间的介绍;

  10、异议人组织活动资料、作为世博会瑞典馆指定电器赞助商的官方证书及相关报道;

  11、行政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

  12、异议人“ELECTROLUX”、“伊莱克斯”系列注册商标档案信息;

  13、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14、异议人产品展示照片、产品的广泛报道;

  15、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等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伊莱克斯”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4396号“伊莱克斯”、第1666099号“伊莱克斯;ELECTROLUX”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冰箱;冷藏室;炉灶;炉子”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36605号“ELECTROLUX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用于清洁,擦亮,去渍,以及研磨用的制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的文字及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冰箱”商品上的“伊莱克斯ELECTROLUX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收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276756号“伊莱克斯”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等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并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清洁制剂;皮革保护剂(上光);化妆品;研磨剂;香料;成套化妆品;牙膏;香商品上,于2022年8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用于清洁,擦亮,去渍,以及研磨用的制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冰箱;风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5]第0000020202号《关于第8281182号“伊莱克斯Electrolu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666099号“伊莱克斯Electrolu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在冰箱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以上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洗发液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皮革保护剂(上光);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交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Electrolux”商标与中文“伊莱克斯”共同宣传使用,两商标已经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外文“Electrolux”对应的“伊莱克斯”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并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伊莱克斯”、“Electrolux”商标宣传销售证据、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冰箱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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