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亿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1日对第62497335号“亿固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98658号“施固达”商标、第33995493号“施固达SHIGUD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关联公司还在销售申请人的产品,被申请人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及科达公司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行业排名证明;
3、申请人参与起草编制修订行业标准的文件及证书;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施固达”产品2009年在杂志上宣传的合同、发票及页面;
6、湖北省石材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7、产品销售发票;
8、“施固达”产品宣传推广的合同、发票、照片;
9、被申请人与广东亿坤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
10、广东亿坤新材料有限公司宣传网站的页面;
1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12、“迅雷”、“闪电”被认定吾问无为谓湖北省著名商标、武汉市著名商标的证书;
13、在先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抛光和底漆浆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墙纸用黏合剂;工业用明胶;墙砖黏合剂;工业用胶;固化剂;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化学防腐剂;工业用脱色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火合成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灭火合成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