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何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1日对第60446386号“HJ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67480号“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83063号“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455856号“海澜之家 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共175件商标,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已超出经营所需,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注册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2015-2019年期间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向武汉捐赠物资的新闻报道;
5、申请人组织“多一克温暖”的合同及发票;
6、商标驰字【019】第116号驰名商标批复;
7、申请人的宣传使用证据及第三方媒体采访报道;
8、“海澜之家 HLA”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9、申请人关联企业年度报告;
10、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于商标交易平台检索结果;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检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无主观恶意。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检测报告、发票、产品销售页面及销售数据截图、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信息等。
经核实,本案答辩通知书回文中没有被申请人委托东莞市创基家居有限公司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我局向被申请人发商标评审案件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委托东莞市创基家居有限公司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HJLA”与引证商标一、二、三“HLA”在字母组成、排列、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