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99860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2998601

阅读:156277 2024-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韦钢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1日对第529986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2893504号图形商标、第27624021号图形商标、第22893499号图形商…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韦钢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1日对第529986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2893504号图形商标、第27624021号图形商标、第22893499号图形商标、第27624022号图形商标、第27568704号图形商标、第357656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争议商标与该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三、申请人商标通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六为手提包、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予以充分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属于典型的恶意注册。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

  2、媒体报道

  3、报关单

  4、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证书

  5、相关决定、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超期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运动包;钱包;公文包;书包;背包;手提包;旅行箱;伞;购物袋;婴儿背袋”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外观设计专利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本文《关于第5299860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299860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6441.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