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20384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6203843

阅读:69388 2024-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半墨(石狮市)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2日对第662038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360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0888号图形商…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半墨(石狮市)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2日对第662038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360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08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6821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MAJOR LEAGUE BASEBALL及图”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其第2021901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43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在“可以通过广播传媒,包括电视、收音机及全球计算机网络或商业在线服务进行现场直播的棒球比赛、竞赛及展览节目”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MAJOR LEAGUE BASEBALL及图”及图形已随着该赛事的播出和报道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也就“MAJOR LEAGUE BASEBALL及图”及图形商标推出大量相关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品牌、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的提供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MAJOR LEAGUE BASEBALL”的百科全书;

  2、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赛事的报道;

  3、报纸发行有关材料;

  4、相关赛事资料;

  5、申请人网络销售产品信息、实体店及商标使用照片;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8、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信息、他人相关品牌介绍;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在相关产品上的混淆。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德化县召五百货商行于2022年7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月13日。2023年5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不构成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商品化权益的“MAJOR LEAGUE BASEBALL及图”及图形标识已经作为商标注册在第25类相关商品上,鉴于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并给予保护。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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