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723208号“OVEJAS VINEYARD 金智羊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VEJAS VINEYARD 金智羊及图 62723208

阅读:63073 2024-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鲁斯切尔德•菲利浦男爵夫人葡萄种植农业土地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品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1日对第62723208号“OVEJAS VINEYARD 金智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

  申请人:鲁斯切尔德•菲利浦男爵夫人葡萄种植农业土地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品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1日对第62723208号“OVEJAS VINEYARD 金智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655950号图形商标、第1551228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图形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金羊图形”作品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对“金羊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名下一共申请了39件商标,涉及17个类别,完全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名下大部分商标均是抄袭申请人及第三方知名品牌,该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还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信息;2、部分宣传报道材料;3、鲁斯切尔德菲力浦男爵有限公司官网主页信息;4、红酒世界网站关于波特嘉酒庄的介绍;5、百度百科关于“木桐堡”、“木桐酒庄”等词条的介绍;6、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证据;7、在先案件决定、裁定、判决;8、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官网介绍、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9、版权登记证书;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部分他人品牌介绍信息;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来,申请人没有在先享有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标识不近似,申请人也没有提供其在先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之主观恶意,更不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抢占公共资源的嫌疑,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没有超出正常经营需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调酒服务;在啤酒作坊内供应饮料;酒吧信息服务;供应葡萄酒为主的酒吧;小酒馆服务;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金羊图形”存在差异,不构成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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