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赛池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42027号“东方国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055459号“安徽国酿酒业有限公司及图”商标、第1571732号“國酿”商标、第62790115号“东方坤酿”商标、第62800690号“东方浑酿”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我局所做决定为有效决定。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处于诉讼程序中,尚未审结。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酒、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东方国酿”与引证商标二“國酿”、引证商标三“东方坤酿”、引证商标四“东方浑酿”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二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其次,申请商标含文字“国酿”,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