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濮阳市新华街随园酒店
委托代理人:欧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崔靖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02881号《关于第15805928号“随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75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覆盖指定期间,证据10房屋租赁发票的开票时间符合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周期及交易习惯,二者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确为“随园酒店”的经营实际租赁房屋,另外结合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6大众点评及美团平台的评价截图、证据13微信朋友圈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餐馆”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考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自助餐厅、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备办宴席”服务与“餐饮”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在“餐馆”服务上的使用可以延及上述服务,故诉争商标在“饭店、餐馆、自助餐厅、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备办宴席”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法院判决,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2019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饭店、餐馆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