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萌
异议人范斯公司对被异议人郑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2123459号“范泊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范泊斯”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937972号“范斯 FANSI”、第16520256号“范斯”、第35771021号“VANS”、第4724302号“VANS及图”及第2035805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不同,整体外观有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第4724312号、第1288589号及第544720号“VANS及图”,第544719号“VANS”,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123459号“范泊斯”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