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龙曦暴 54624363

阅读:173131 2022-06-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台州益久鸟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维尔利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台州益久鸟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4624363号“龙曦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

  异议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台州益久鸟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维尔利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台州益久鸟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4624363号“龙曦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龙曦暴”指定使用于第9类“目镜;儿童眼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86667号、第8740978号“暴龙”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624363号“龙曦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龙曦暴 5462436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6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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