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57475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6574758

阅读:58089 2024-1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飞狮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微瑞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747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314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3513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

  申请人:广州飞狮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微瑞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747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314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3513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6077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9380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以及第730369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图形相比较,在图形造型、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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