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32016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7320164

阅读:134122 2024-1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倪明林 委托代理人:华睿众创(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201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13919、6513917、6513920号图形商标,第44944371号“PO…

  申请人:倪明林

  委托代理人:华睿众创(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201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13919、6513917、6513920号图形商标,第44944371号“POLSON MY TEGERS及图”商标,第37946554号和第37946552号“虎督 NEWFOD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和影响力,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能量饮料、运动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水(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由纯图形构成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引证商标四至六图形部分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作品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9日

本文《关于第7732016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732016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59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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