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军
异议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2262614号“新仁和小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新仁和小菜”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说明书;名片;目录册;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海报;印章(印);宣传画;纸制杯垫;纸巾;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575971A号“仁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绘画用纸;笔记本”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说明书;名片;目录册;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海报;印章(印);纸制杯垫;纸巾;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仁和”,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药用胶囊”上的第1652490号“仁和”商标虽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宣传画”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行业上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故对于异议人请求本案应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262614号“新仁和小菜”商标在“说明书;名片;目录册;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海报;印章(印);纸制杯垫;纸巾;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