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罗尔夫哈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卡特彼勒公司对被异议人罗尔夫哈根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2期《商标公告》第51273331号“CATI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ATIT”指定使用于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电子芯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72841号、第4490242号、第12399539号“CAT”、第33576785号“实干成就梦想 CAT”、第1747641号“CATERPILLAR”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集成电路;眼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于“挖掘机”等商品上的“CAT”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指定的商品亦有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273331号“CATIT”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