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汽专用车辆(山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74665号“中汽专用 ZHONGQI DEDICATED CNSA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98847号“中汽零部件 CAPAC CHINA AUTO PARTS & ACCESSORIES CORP及图”商标、第20781152号“中汽进出口”商标、第17113854号“中汽协会”商标、第60976091号“ZHONGQI GROUP”商标、第51107981号“ZHONGQI HOLDING”商标、第8330091号“中 CNCAC及图”商标、第3796773号“CAIEC及图”商标、第19775740号“中 CAI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中汽专用”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外文“ZHONGQI”与引证商标四、五的外文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的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六、七、八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调查;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CN”,为中国英文缩写,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