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科维存储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赣州景硕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537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019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07054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注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存续状态与该商标权存续与否无必然因果关系,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