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92724号“云鼎 YUN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15316号“云鼎柑普 YUNDING TANGERINE AND PU'ER TEA”商标、第31972058号“云鼎智控 YUNDING及图”商标、第33280666号“云鼎实验室 YUNDING LAB及图”商标、第42463398号“云鼎”商标、第52547875号“云鼎鲜蚝”商标、第54738846号“云鼎珠宝”商标、第54741610号“云鼎烤鹅”商标、第75621155号“云鼎号”商标、第10810265号“鼎云”商标、第47563688号“鼎云书房”商标、第62982083号“鼎云互联”商标、第26957167号“云鼎柑普 WANDING TANGERINE AND PU'ER TEA”商标、第20951600号“云鼎柑普 YUNDING TANGERINE AND PU'ER TEA及图”商标、第14863022号“YUNDING”商标、第61070283号“云薡铺子”商标、第56512845号“云鼎记”商标、第62727878号“东方云鼎”商标、第34332710号“云鼎一品”商标、第69606892号“云鼎世家 YUNDINGSHIJIA及图”商标、第70673576号“云鼎汇”商标、第55388954号“云鼎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云鼎”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二十一的文字识别部分或外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工商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定向市场营销;广告空间出租;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二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