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奇蒂现代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05824号“HYUNDAI 现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35910号“现代”商标、第875937号“现代 HYUNDAI”商标、第3098511号“现代爆破及图”商标、第5325465号“现代”商标、第6564083号“现代道路产业”商标、第6962068号“现代首选二手车 H及图”商标、第6991415号“现代零部件 WWW.MC1950.COM”商标、第9863338号“现代城建 MODERN URBAN CONSTRUCTION及图”商标、第10681523号“现代水务 MODERN WATER及图”商标、第13766015号“现代及图”商标、第22177840号“现代及图”商标、第29543657A号“现代”商标、第48089274号“现代汽车”商标、第70797925号“现代产业及图”商标、第70804856号“现代产业”商标、第52160160号“现代工匠”商标、第5325471号“HYUNDAI”商标、国际注册第1073067号“HYUNDAI BEFORE SERVICE及图”商标、第12807300号“HYUNDAI MOTOR GROUP”商标、国际注册第1205729号“HYUNDAI WIA”商标、第18696659号“HYUNDAI ELEVATOR及图”商标、第23576586号“HYUNDAI”商标、第65246841号“HYUNDAI 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十一、十三、十七至二十三的所有人沟通出具同意书事宜,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五未续展已无效,引证商标二十三部分服务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在先判决及译文、相关决定、部分引证商标档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人未就其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十一、十三、十七至二十三的所有人沟通出具同意书事宜提交相应证据。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五、十四、十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十三经驳回复审程序,现在“电池充电器出租;消毒”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所含文字“HYUNDAI”、“现代”均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三、十六均含文字“现代”,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二均含文字“HYUNDAI”,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