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789310号“HYUNDAI 现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YUNDAI 现代 75789310

阅读:138791 2024-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奇蒂现代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89310号“HYUNDAI 现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38765号“现代”商标、第3492106号“现代”商标、第6587219号“现代”商标、第18943651号“现代…

  申请人:艾奇蒂现代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89310号“HYUNDAI 现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38765号“现代”商标、第3492106号“现代”商标、第6587219号“现代”商标、第18943651号“现代新能源”商标、第24211454号“现代”商标、第34571636A号“现代”商标、第40726031号“现代”商标、第42513215号“现代”商标、第507680号“HYUNDAI”商标、第1205559号“HYUNDAI H-1”商标、国际注册第864525号“HYUNDAI DRIVE YOUR WAY及图”商标、第5232574号“H HYUNDAI STEEL”商标、第5335658号“HYUNDAI”商标、第6665902号“HYUNDAI I20”商标、国际注册第919520号“HYUNDAI I30”商标、第7772343号“HYUNDAI I30CW”商标、国际注册第1049156号“HYUNDAI I 45”商标、国际注册第1049157号“HYUNDAI I 35”商标、国际注册第1068746号“HYUNDAI NEW THINKING. NEW POSSIBILITIES. H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73506号“HYUNDAI BEFORE SERVICE及图”商标、第11703506号“HYUNDAI WIA”商标、第12807302号“HYUNDAI MOTOR GROUP”商标、国际注册第1205729号“HYUNDAI WIA”商标、第23576611号“HYUNDAI”商标、第65251678号“HYUNDAI H及图”商标、第65281064号“HYUNDAI”商标、第834465号“HYUNDAI H 100”商标、国际注册第1223785号“HYUNDAI H 350”商标、国际注册第1049159号“HYUNDAI I 25”商标、国际注册第1049247号“HYUNDAI I 40”商标、第74206115号“HYUNDAI N 7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九至三十一的所有人沟通出具同意书事宜,引证商标四处于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一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七已被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八被驳回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决定、部分引证商标档案、相关媒体报道、在先判决及译文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人未就其与引证商标九至三十一的所有人沟通出具同意书事宜提交相应证据。引证商标七已被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八、二十五、二十六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七、八、二十五、二十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十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或在先权利商标。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二十四、二十七至三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所含文字“HYUNDAI”、“现代”均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文字“现代”,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二十四、二十七至三十一均含文字“HYUNDAI”,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二十四、二十七至三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四、三十一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尚为有效商标或在先权利商标,故不再暂缓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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