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奇蒂现代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99640号“HYUNDAI 现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137957号“现代传播”商标、国际注册第940897号“MODERN BAKER及图”商标、第6976213号“现代首选 U CAR TOP SELECTION U CAR ”商标、第6991415号“现代零部件 WWW.MC1950.COM”商标、第10681521号“现代水务 MODERN WATER及图”商标、第11581372号“现代流通联盟 MODERN CIRCULATION ALLIANCE及图”商标、第16290735号“现代园艺”商标、第18244198号“现代首选及图”商标、第18244287号“现代首选二手车及图”商标、第20059721号“现代通卡”商标、第68751383号“现代支付”商标、第8600239号“现代家电”商标、第31977362号“现代新航线 THE MODERN NEW ROUTES及图”商标、第32770409号“现代管家”商标、第15298068号“现代购”商标、第20259204号“HYUNDAI AUTRON及图”商标、第23576573号“HYUNDAI”商标、第65239779号“HYUNDAI 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八的所有人沟通出具同意书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在先判决及译文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或在先权利商标。申请人未就其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八的所有人沟通出具同意书事宜提交相应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所含文字“HYUNDAI”、“现代”均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均含文字“现代”,申请商标所含文字“现代”与引证商标二所含文字“MODERN ”(可译为“现代的”)的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至十八均含文字“HYUNDAI”,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