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奇蒂现代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92351号“HYUNDAI 现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832721号“现代及图”商标、第17974742号“现代 XIANDAI”商标、第38894231号“现代”商标、第38929139号“现代重工”商标、第38929140号“现代合成”商标、第3848864号“新现代 NEWODERN”商标、第70481642号“现代东方”商标、第17712374号“现代石化”商标、第11372769号“HYUNDAI OILBANK”商标、第11464019号“HYUNDAI”商标、第36624344号“HYUNDAI”商标、第11372766号“HYUNDAI OILBA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的所有人沟通出具同意书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在先判决及译文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人未就其与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的所有人沟通出具同意书事宜提交相应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所含文字“HYUNDAI”、“现代”均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含文字“现代”,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均含文字“HYUNDAI”,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