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奇蒂现代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85501号“HYUNDAI 现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766419号“现代及图”商标、第22463935号“现代环境”商标、第29559430号“现代”商标、第62367754号“现代汽车”商标、第64286407号“现代汽车”商标、第52151397号“现代工匠”商标、第13912402号“HYUNDAI”商标、第23576583号“HYUNDAI”商标、第65254258号“HYUNDAI 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五、八、九的所有人沟通出具同意书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在先判决及译文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人未就其与引证商标四、五、八、九的所有人沟通出具同意书事宜提交相应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所含文字“HYUNDAI”、“现代”均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文字“现代”,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均含文字“HYUNDAI”,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