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164668号“IINDUCTOTHER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INDUCTOTHERM及图 76164668

阅读:120104 2024-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应达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64668号“IINDUCTOTHER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对应申请人英文字号,申请人已在国家图书馆进行了检索,以此证明“INDUCTOTHERM”与“应达”唯一…

  申请人:应达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64668号“IINDUCTOTHER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对应申请人英文字号,申请人已在国家图书馆进行了检索,以此证明“INDUCTOTHERM”与“应达”唯一对应,并向各英文词典公司发送律师函,相关词典也一一改正,将申请商标解释为申请人品牌或删除不当释义。申请商标在消费者眼中可以起到产源识别作用,不缺乏显著性,且经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标识已在多个国家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INDUCTOTHERM”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感应千卡”等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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