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巴吉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84975号“OBAG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05541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OBAGI”与引证商标“OBAGI”字母构成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用激光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超声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