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733201号“膜贴堂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膜贴堂M及图 76733201

阅读:105501 2024-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郑廷君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33201号“膜贴堂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42024号、国际注册第1352886号、第362855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

  申请人:郑廷君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33201号“膜贴堂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42024号、国际注册第1352886号、第362855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引证商标一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撤销其在镜头等商品上的注册,在科学和测量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为“膜贴堂”,属于指定商品的提供场所,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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