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方玉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91876号“G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5761710号、第2967767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结果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GOS”与引证商标一“GOS”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COS”在字母构成、外观、认读上相近,已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共用办公室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