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子韬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48019号“香遇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广告宣传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具有很高行业价值,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95826号、第11270706号、第617511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中文“香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