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华椰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1日对第47471020号“一棵老椰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40948号“椰树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064179号“椰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存在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申请人是享誉中国的饮料类商品生产经营企业,其名下诸多品牌商品家喻户晓,市场美誉度极高,是消费者广为周知、高度认知的企业。三、“椰树”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和主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椰树”极为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经过申请人对“椰树”商标的广泛宣传和使用,“椰树”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857282号“椰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很容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五、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对其认知度较高,被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使用和引证商标近似度极高的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商标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六、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简介;2、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材料;3、申请人“椰树”系列商标列表;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5、“椰树”驰名商标认定证明;6、“椰树”宣传、使用证明;7、“椰树”系列产品荣誉及报道;8、被申请人申请商标详细档案;9、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2月21日第177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咖啡馆;餐厅;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酒吧服务;活动房屋出租;食物装饰;饮料分配机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43类“酒吧服务;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对申请人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涉及的理由进行了审查并于2023年8月4日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24903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故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当事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申请人再次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根据查明事实3,上述法律依据同申请人前次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中所主张的法律依据一致,且亦未形成新的事实,已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应予驳回,不予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了新的引证商标,该项事实影响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的判断,故上述理由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文字“一棵老椰树”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椰树塔”、引证商标二文字“椰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咖啡馆;餐厅;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酒吧服务;活动房屋出租;食物装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分配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在同一服务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养老院;咖啡馆;餐厅;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酒吧服务;活动房屋出租;食物装饰”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