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欧热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喜得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对第53246710号“NORDIC HEA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NORDIC HEAT”品牌系申请人以其企业英文字号为基础的创意设计,在申请人的长期发展过程中,使得“NORDIC HEAT”品牌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形成密切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申请人的“NORDIC HEAT”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NORDIC HEAT”品牌的情况下,将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进行了恶意抢注,双方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为商标抢注人,其名下注册商标数量众多、多为不同英文构成,明显超出一个不知名企业的正常经营所需。同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还多与他人显著性较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近20枚商标被不同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维持注册必然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翻译件;2、与美上电器有限公司合作的证明文件及翻译件;3、与扬州市岩特户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的证明文件及翻译件;4、参展证明文件及相关翻译件;5、关于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的异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9月14日第175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加热装置;电暖脚套;便携式取暖器;非医用电加热垫;非医用电热毯;电热袜;电热服装;电热马甲;电热手套;电热靴”商品上。
2、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八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57056188号“星空骑士”商标、第53245762号“COLUMBIA”商标、第53245662号“mares”商标、第53412372号“迪桑特”商标、第53232230号“REGATTA”商标等,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NORDIC HEAT”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电暖脚套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上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其名下还注册了其他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53245762号“COLUMBIA”商标、第53245662号“mares”商标、第53412372号“迪桑特”商标、第53232230号“REGATTA”商标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在商标注册阶段予以驳回或经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考虑到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多件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